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163-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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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應補充「被害人蘇亭蓉、柯○祐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且已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損害及人員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為民國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之職業及家庭勉持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王政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發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蘇亭蓉騎乘並搭載柯○祐(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分對王政發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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