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交簡-116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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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第5173號、第5174號、第51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全家便利商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34號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衣1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業經告訴人詹佩禎尋回,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偵查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Eats箱子壹個(內含有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謝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謝政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5號   被   告 謝政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趁詹佩禎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佩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詹佩禎發覺上開書包被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王俊翔所有之UberEats箱子1個(內含有雨衣一件,價值2,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箱子(無證據證明是攜帶兇器犯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俊翔發覺上開箱子被竊,經警採證現場指紋鑑驗比對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四川大 樓,見羅雍能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5,000元)放置於大樓管理室內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羅雍能發覺上開手機被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12弄口前停車為警盤查,經謝政弘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45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3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佩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詹佩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竊書包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 334號鑑驗書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羅雍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謝政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盤查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16號)、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黑色書包1個、UberEats箱子1個及三星手機1台,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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