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174-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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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鉦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鉦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4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2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鉦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4號   被   告 程鉦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鉦翔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 道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4月26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嗣於同日2時46分許,因程鉦翔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人行道上而遭警方盤查,程鉦翔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3.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鉦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人印良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566)、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4月26日0時至1時許之路線圖及車辨畫面共3張、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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