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184-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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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錡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錡宏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宏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 上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宏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