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交簡-1185-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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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衡其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6號 被 告 王水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沿同向行駛之孫國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水銘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抽血檢測換算王水銘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7.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之距離、所受傷勢、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