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189-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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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志紘於案發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 ,為其所是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334號偵查卷〈下稱第5334號偵卷〉第69頁、第76頁),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洪浚瑜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蕭志紘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不得駕駛汽車,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洪浚瑜所駕駛之前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蕭志紘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 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第5334號偵卷第85頁),但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亦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7號   被   告 蕭志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9K+400m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進而撞上同車道前方洪浚瑜所駕駛之BLG-5075號自用小客車,且導致洪浚瑜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拉傷等傷勢。 二、案經洪浚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浚瑜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本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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