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交簡-119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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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潘定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宇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某處河堤,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K盤刮板1組、吸管1支,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4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其Norketamine、Ketamine之濃度均達2,0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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