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簡-1193-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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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52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行駛(往同區鳳鳴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劃設在永和街113號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至於該處路段車道劃分則係雙向各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永和街之NG JOO TECK(新加坡籍人士),並導致NG JOO TECK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NG JOO TECK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