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交簡-1194-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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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洪懷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 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113年9月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1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邢采芸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洪懷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6時3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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