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交簡-1203-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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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 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進行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