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209-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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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為0.06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前無公共危險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昀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上班處所飲用冰結調酒2罐、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日15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323巷路口處時,因自撞分隔島後反彈而與沈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沈淑芬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昀蓉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mg/dL(0.06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6日採檢報告、113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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