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交簡-1212-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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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 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沿集賢路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通行於站內車道前行,並在該加油站鄰環河北路3段側之第二列加油島車道左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 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補充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側駛入該加油站通行車道,並往集賢路方向前行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在加油站通行車道上,貿然左轉駛入加油島橫列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階段曾移付本院調解,渠等間已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有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再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彭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在該加油站欲左轉駛入某一加油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詩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重陽橋方向駛入該加油站至前揭加油車道前,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詩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局部撕裂傷、左側踝關節滲液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陳詩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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