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交簡-1220-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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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華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美華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34弄與大觀路3段1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觀路3段160巷,適藍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動態,未達路口中心即自對向車道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搶先左轉大觀路3段160巷,二車因而在大觀路3段160巷口斑馬線處發生碰撞,致藍錦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左肩,左肘,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嗣黃美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錦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診字第1121437135號診斷證明 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已先行支付醫藥費及部分慰問金,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