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221-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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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值97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71 ng/mL)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7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徐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838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 被 告 徐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4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8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捲菸1根(毛重0.8公克),並於113年4月29日1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7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71 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6)、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