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交簡-1222-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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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佳 鍾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鍾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于思佳、鍾侑彬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于思佳、鍾侑彬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燈號路口之際,被告于思佳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鍾侑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渠等皆貿然通行,而肇致碰撞事故,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彼間傷勢情形及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彬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於本院再次進行調解時,皆表示已無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于思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鍾侑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32巷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均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于思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鍾侑杉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于思佳、鍾侑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侑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鍾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思佳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于思佳、鍾侑杉發生車禍且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于思佳、鍾侑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佳、鍾侑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