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交簡-1224-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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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更正為 「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車輛失控自摔倒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進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狀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被告於本院改期續行調解期日未到場,乃致迄未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時,亦表示已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 被 告 徐進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欲左轉往中平路9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與中平路92巷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王世平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