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交簡-1225-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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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汨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往二高橋方向行駛,途經二高橋 下前」,補充為「往二高橋方向(即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路○○○號誌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追撞」,更正為「推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郭汩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推撞適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不及反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表示希冀與告訴人調解,並於偵查中曾經移付本院進行調解而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費之支出,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汩澐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二高橋方向行駛,途經二高橋下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林雅瑞,致其因而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汩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 瑞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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