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232-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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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 充「證人龍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且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所有之車輛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程師之職業及家庭小康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邱思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涵於民國113年6月1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口處,與騎乘機車之龍天豪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邱思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警員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邱思涵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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