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簡-124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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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ORAM THIRAPHONG(田拉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ORAM THIRA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仍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序、家庭狀況小康、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   被   告 PANORAM THIRAPHONG (泰國籍)             男 30歲             (民國83【西元1994】年7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6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ORAM THIRAPH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成功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NORAM THIRAPH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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