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253-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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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安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偵查卷〈下稱第4186號偵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偵查卷〈下稱第10161號偵卷〉第23頁),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賴思縈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賴思縈所騎乘之前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61號偵卷第6頁),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9日9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偵惟緝字第530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941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10161號偵卷第54頁;第4186號偵卷第1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016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23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思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陳俊安因而自後方追撞賴思縈,致賴思縈受有左膝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思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思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經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有上開駕籍查 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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