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交簡-1254-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8號 被 告 葉沛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4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同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CAO XUAN VAN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葉沛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