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簡-1258-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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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末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應更正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自摔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0號   被   告 簡仁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隆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溪洲公園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OK+600處附近,因不勝酒力,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自摔倒地。嗣警到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簡仁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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