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交簡-1263-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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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9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於民國113年7月2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 ,以將香菸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1時4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工業區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曾暐傑口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4.83公克、1.7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採集曾暐傑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654ng/mL、愷他命濃度達98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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