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126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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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應補充為「欲往左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貿然迴轉」,應補充為「貿然向 左迴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25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俊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林瑞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僅稱路段名)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林瑞明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林瑞明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俊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而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渠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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