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269-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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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