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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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