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284-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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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渠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應更正為「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應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建名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23號 被 告 蘇建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名於民國113年4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 公園,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10日17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含混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1.048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純質淨重1.0581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愷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075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02ng/mL)、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207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名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騎乘機車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5號)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鑑 驗結果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102ng/mL)、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20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註按: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扣案物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