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簡-1285-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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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鏡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鏡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關於「NGQ-99 00」應更正為NQG-99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邱鏡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鏡齊(原名邱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1時,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於同(23)日0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出門,欲至7-11超商龍盛門市購物,行經西盛街195號前,不勝酒力,追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32-BMN號、989-EHA號、NGQ-9900號等普重機車,邱鏡齊將車輛扶起離去,繼續前往超商購買物品,於前往超商時,經警攔查,坦承撞倒路邊停車,經警對邱鏡齊實施酒精濃度測,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鏡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黃領達、黃儷瑤、吳婉綺、陳文彬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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