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簡-1287-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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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誌(支線道車)時,車輛至此應停車觀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衍中華路行駛,亦行經 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亦行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曹圳福人車倒地,」。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曹圳福雖具狀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 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先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13年9月6日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13年4月8日因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滑脫,入住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經治療復健後,相較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機能及活動力明顯下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恩主公醫院,其回覆略以:「病患後續治療於他院治療,無從判斷之後情事。以出院情況而言,不達到此情形」,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1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公文專用在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經核並非重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泰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泰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其行駛於中華路75巷支線道時,有「停」標誌,應暫停讓行駛於中華路幹線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鄭泰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泰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75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遇曹圳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衍中華路行駛,亦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發現碰撞,致曹圳福受有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外傷性不完全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鄭泰同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曹圳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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