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289-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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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水和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0號 被 告 張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士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自然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張水和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