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交簡-129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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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NHAT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N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3號   被   告 PHAM HUU NHAT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36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NHAT(中文姓名范友日)於民國113年7月6日1時1 4分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13年7月6日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UU NHA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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