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293-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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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自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89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2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尹自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1號   被   告 尹自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7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惠民街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八德路口為警攔查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8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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