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簡-129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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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伊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喬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伊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卷第5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喬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游俊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俊豪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掌、雙膝、右肘磨損或擦傷、左膝股骨外側線性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游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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