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簡-1304-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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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芳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406號、第5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芳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雷芳妮分別於:(一)民國110年2月13日10時32分許,搭乘友 人何怡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何怡慧下車繳費,雷芳妮因而移至駕駛座,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吳振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雷芳妮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吳振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雷芳妮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110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座椅上,見許閎展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1件遺留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徒手拿取該外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後,即離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 二、證據:   (一)被告雷芳妮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振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閎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7張。 (五)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振偉)1份。 (八)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 ,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振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又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外套,造成告訴人許閎展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準備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外套(價值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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