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簡-130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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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小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小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小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6號 被 告 潘小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小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時30分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至同日5時25分許間不詳時間,自本案店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順洋所駕駛,搭載黃碧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林順洋、黃碧惠均未受傷),潘小莉則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右手臂骨折等傷勢,而由據報到場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員警送醫治療,復經員警前往醫院接續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對潘小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小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順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X-2926)、證人林順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CD-0752)、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通事故和解書、113年6月28日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小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