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交簡-1314-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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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7號 被 告 許逸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疏洪六路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疏洪六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對向由雷逵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雷逵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逸聖明知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逵鳴於警詢之指訴。 (三)辰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