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交簡-1329-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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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 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應更正為「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新北市蘆洲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三重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世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吳世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工具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此時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555-H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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