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交簡-1330-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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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報警並送醫急救」後應補充「於同日19時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被   告 李翔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濬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十六路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及新興路口,與黃同榮(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事故,經報警並送醫急救,警方到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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