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交簡-1335-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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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蓉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蓉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謝蓉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蓉紜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檳榔攤內,食用含有高粱酒之檳榔約20顆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9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蓉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