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交簡-1341-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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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9頁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曾O吟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係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由停紅燈汽車後方,跑步斜穿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6、7、35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過失犯行屬肇 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未依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