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交簡-1347-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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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6753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24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慶昇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11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7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日之凌晨2、3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小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旋因拒檢逃逸並陸續在樹林區中正、三俊街口、萬壽路1段283號附近丟棄地線2袋、工具1袋後,在工興街與萬宗路口為警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2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53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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