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簡-1348-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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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吳松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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