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簡-1350-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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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應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自撞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餐飲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書請求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對被告犯行為應對之懲處,故無再併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周明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3時起至翌(12)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內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時,見警攔查而逃逸,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大橋往環河北路引道處不慎自撞橋梁護欄始停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見警攔查而逃逸之行徑,於106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量處較重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