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簡-1351-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嘉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統一超商店內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時,見警攔查而逃逸,嗣於同日2時26分許,在同市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