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362-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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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鵬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鵬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程鵬舉 男 56歲(民國57年9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鵬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37巷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鵬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