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370-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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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無業,前有公共危險(不含前項所述)、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林漢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嗣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20)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富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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