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簡-1374-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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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7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惠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傅惠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惠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居所地,飲用高粱乙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從上開居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民安路311巷口,不慎擦撞鍾依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Q-3918)、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