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375-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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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0時38分許」、末2行「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3時0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竹葉青酒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 駛汽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等多數財產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幸被告雖肇致碰撞事故,惟遭碰撞之機車駕駛者、店家均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肇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地,飲用竹葉青半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10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用餐。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分別由李艾芸、李育萱、劉汶儒、涂宗佃停放在該址騎樓,車牌號碼依序為509-DUP號(李艾芸所有)、MUB-3669號(李育萱所有)、NJU-7279號(劉汶儒所有)、ENQ-8135號(劉汶儒所有)、EWP-9222號(涂宗佃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謝志良所有位於該址之房屋(均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汶儒與涂宗佃及李艾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6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DL-8702)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