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交簡-1376-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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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第8行「於同日23時許」應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末3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於翌日(19日)0時3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義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唯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楊義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飲用威士忌乙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鉯婷,欲前往同市區其他地點。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永和路2段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T-7900)、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