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簡-1378-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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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經警臨檢,」後應補充「經警臨檢,於同日1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餐飲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柄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臺北大學附近某處,飲用清酒3杯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1時許,從該服用酒類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休息。嗣於同年月19日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大雅路口附近,為等待代駕到場,在路邊紅線停車,引擎成發動狀態,經警臨檢,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柄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LG-1016)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柄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